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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10-11-05 00:00  教务处

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 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 在考场或者考点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 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答题卡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卡上标记信息的;

(九)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题卡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 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获得考试资格和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场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的,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有第一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项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二条、第三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项成绩无效。

第六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项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项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证书的,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第八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

(二)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 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 因为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 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 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工作,由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三)在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

(四)指示、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五)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八)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一条 因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由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取消该考点资格。

第十二条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上机考试系统光盘及加密锁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指示、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 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 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 故意损坏考试设备的;

(八)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二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二条 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实施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三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发生第十、十一、十二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必要时教育部考试中心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省级考试机构处理。

第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七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教育部考试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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